律师解答法院可以追加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具体情形!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2-12-10 09:55) 点击:839 |
【案例回放】 身居贵州省某县寨组的王某,于2011年某日莫名收到河北省石家庄某区人民法院寄送的《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院受理的李X诉河北省XX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河北省XX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你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通知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进而,贵州王某便被裹进了跨省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诉讼中。 【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追加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仅限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其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法院应严格控制、审慎决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追加;避免以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之形式,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制度,影响被追加人的诉讼便利权利。 【司法实践】 作为王某代理律师,第一时间就法院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事宜,提出异议。 异议书文本如下: 关于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的异议书 异议人(本案追加的共同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贵州省XX县XX乡XX村XX组, 身份证号码: XXXXXX 异议人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8611386118 异议事项: 贵院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影响了王某的诉讼权利。 事实与理由: 在李X诉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仅限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则具体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至第56条就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做出了明确列举式规定(详见本文附件)。 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显然不属于共同诉讼情形,所以,贵院追加王某作为被告于法无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2、原告起诉时并未将王某列为被告,被告申请时也只是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而贵院依被告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将王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依据。 3、原告起诉时并未将王某列为被告,原告与王某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王某与第一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贵院追加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则与本案案由相驳,混淆了本案本应审理的法律关系。 4、如果贵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坚持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则人为地使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变得多元化、复杂化;并且使王某跨省参加本案审理,严重影响了王某的诉讼便利权利,为王某无端增加了诉累,同时也影响到了王某实体抗辩权利的行使。 故建议贵院裁定撤销对王某作为共同被告的追加。 此致 石家庄市XX区人民法院 异议代理人: 附:《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文摘及相关法规、案例 【法律评析】 法定的法院可以追加共同诉讼当事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 一、《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二、《担保法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劳动法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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